广西水行政征收、确认、奖励、裁决裁量权基准制度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水行政征收、确认、奖励、裁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我区水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自治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行政征收、确认、奖励、裁决,适用本规定。
第一节 水资源费征收
第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四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
第七条 实施对象是指自治区辖区内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 本行政事项权限按照以下方式划分:
1、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2、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取水审批权限审批
3、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管理机构取水许可范围以外的下列取水的审批
4、自治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新、改、扩建设项目的取水
5、国际边界河流、省际边界河流、设区的市边界河流上的取水。
6、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7、地下水日取水量1万m3以上的取水
8、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管理机构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范围以外的下列取水的审批
9、设区的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新、改、扩建设项目的取水
10、县(市、区)边界河流上的取水。
11、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
12、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m3以上、不足1万m3的取水
13、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九条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财政厅 水利厅关于调整我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桂价费〔2015〕66号),一般取用地表水按0.1元/m3征收;特殊取用地表水征收标准如下:
1、循环式火力发电冷却用水由0.0375元/m3调整为0.085元/m3;
2、贯流式火力发电取用水由0.006元/kwh调整为0.001元/kwh;
3、水力发电用水统一按0.005元/kwh标准征收;
4、取用地下水由0.09元/m3调整为0.2元/m3。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告知水资源费缓缴审批的要求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阶段责任:审查申报材料,是否符合相关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的征收标准;
3、确定阶段责任:对符合缓缴条件的,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未及时缴费进行催报催缴;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二节 水资源费缓缴审批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二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实施对象是指自治区辖区内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本行政事项权限按照以下方式划分如下:
1、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2、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取水审批权限审批。
3、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管理机构取水许可范围以外的下列取水的审批:
(1)自治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新、改、扩建设项目的取水。
(2)国际边界河流、省际边界河流、设区的市边界河流上的取水
(3)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4)地下水日取水量1万m3以上的取水
4、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管理机构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范围以外的下列取水的审批:
(1)设区的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新、改、扩建设项目的取水
(2)县(市、区)边界河流上的取水。
(3)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
(4)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m3以上、不足1万m3的取水。
(5)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五条 办结时限:(1)法定办结时限为5日;(2)承诺办结时限为5日。
第十六条 实施条件如下:
1、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2、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3、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缓缴水资源费申请表原件3份;
2、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特殊困难证明资料原件3份;
3、申请人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第十八条 审查方式及标准如下: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表)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告知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金额计算方式、征收适用类型、征收方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阶段责任:审查申报材料,是否符合相关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的征收标准;
3、确定阶段责任:对需缴费的开票征收,缴入国库;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未及时缴费进行催报催缴;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三节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第二十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实施主体是县级水行政主管部。
第二十二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包括:(1)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2)烧制砖、瓦、瓷、石灰;(3)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包括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办结时限为7个工作日(收到缴费通知单后7日内缴纳,可申请缓缴,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1、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2、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3、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如下:
1、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一次性计征。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2、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一次性计征;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0.8元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m2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 m2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2元。
3、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5元计征(不足1m3的按1m3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5元计征(不足1m3的按1m3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第二十七条 免征情形如下:
1、建设幼儿院、学校、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医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2、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新自用住房的;
3、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4、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5、建设军事设施的;
6、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广西水利行业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八条 为加强水利行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行业技术水平,鼓励水利行业技术工人学习技术,钻研业务,勇于创新,爱岗敬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水利行业实际情况,开展水利行业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九条 实施主体是广西水利职业技能鉴定站(广西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第三十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水利行业从业工人。
第三十一条 本行政事项权限按照以下方式划分如下:
1、水利部人事司负责指导全国水利行业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工作,组织制定水利行业技师、高级技师有关政策、标准和制度,组织高级技师评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及部直属单位的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技师的考评、高级技师的初审推荐工作。
2、水利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对一切符合条件和规定手续的申报人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3、水利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不正当要求。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原件2份;
2、申请人的从业年限证明原件2份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4、申请人学历证复印件1份。
第三十三条 申报初、中、高级工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1、从事本工种工作3年以上的在岗技术工人可申报初级工的鉴定。
2、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中级工的鉴定:
(1)取得初级工证书后从事本工种工作5年以上的在岗技术工人;
(2)技工学校毕业生。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高级工的鉴定:
(1)取得中级工证书后从事本工种工作5年以上的在岗技术工人;
(2)职业技术学院或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
4、转岗人员,转岗前后属相近工种的,须进行新工种的本等级鉴定;转岗前后属非相近工种的,须在新工种岗位工作满一年后进行新工种的本等级鉴定,转岗前后本等级的时间可连续计算。
第三十四条 申报技师、高级技师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祖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强烈的工作责任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操作规程,无责任事故,并能很好地维护保养设备、仪器;能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注意生产节约。
2、热心传授技艺,申报技师任职资格者应具有培训中级及其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申报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者应具有培训高级技术工人和指导技师工作的能力。
3、申报技师任职资格的工人必须是取得所申报工种高级职业资格证书3年以上的在岗技术工人;申报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工人必须是受聘于所申报工种技师岗位3年以上的在岗技师。在本工种岗位上攻克技术难关,在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方面有显著成绩,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工人,可提前一年申报上一级技术等级或技术职务的鉴定。在职业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技术工人,可提前直接晋升技术等级或技术职务,具体按竞赛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特殊环节包括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考核。
第三十六条 申请书(表)的审查标准: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表)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第三十七条 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审查标准:
1、证明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3、证明材料相关内容与申请书(表)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条 收费标准:不收费。
第五节 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
第三十九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米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米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及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流域管理机构审定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
第四十条 实施主体是各级水利部门。
第四十一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水利系统管理的大型水库(闸)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米以上中型水库。
第四十二条 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6~10年进行一次。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第四十三条 鉴定审定部门的职责:
1、成立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
2、组织召开大坝安全鉴定会;
3、审查大坝安全评价报告;
4、审定并印发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5、其他相关职责。
第四十四条 现场安全检查包括查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与运行资料,对大坝外观状况、结构安全情况、运行管理条件等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工作的重点和建议,编制大坝现场安全检查报告。
第四十五条 大坝安全评价包括工程质量评价、大坝运行管理评价、防洪标准复核、大坝结构安全、稳定评价、渗流安全评价、抗震安全复核、金属结构安全评价和大坝安全综合评价等。 大坝安全评价过程中,应根据需要补充地质勘探与土工试验,补充混凝土与金属结构检测,对重要工程隐患进行探测等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审定(审批)申请书(原件1份);
2、水库大坝、水闸安全评价报告(报批稿,一式3套,附PDF格式电子光盘一份);
3、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草拟稿)(一式一份,附电子版);
4、技术审查复核意见(原件1份)。
第四十七条 办结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鉴定评价报告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做出决定(不予行政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制发送达水行政确认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建立台帐;加强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节 全区水利建设和管理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公务员或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2)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3)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4)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5)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6)防止或消除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7)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8)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9)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10)有其他突出功绩的;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1)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2)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3)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4)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5)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6)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7)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五十二条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对农田水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五十五条 稽察人员为保证水利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避免重大质量事故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
第五十六条 建立奖惩制度。根据项目建设的考核情况,项目主管部门可在工程造价、工期和生产安全得到有效控制,工程质量优良的前提下,对为建设项目做出突出成绩的项目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进行奖励
第五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通过考核,对完成任务好,成绩显著的单位、集体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给予表扬或奖励。奖励可以分为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五十八条 动员全社会力量关心支持水利工作。……对在加快水利改革发展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九条 《关于掀起水利建设新高潮的决定》(桂发〔2009〕9号)中强调要建立水利建设与管理绩效考评机制;研究制定水利建设与管理绩效考核和奖惩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对水利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鼓励先进。
第六十条 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先进单位考核评比办法(修订)〉的通知》(桂水农水〔2012〕17号)考核评比程序: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先进单位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考核评比。考核以年度为周期,每年4月20日前由各市组织验收考评,全面验收冬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作,并按所辖县(市、区)总数的25%择优排出顺序。各市水利(水电)局、财政局须于4月30日前将本市年度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先进单位申报材料一式八份报送自治区冬春水利建设大会战指挥部办公室。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联合成立审查组对各地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采取现场核查方式组织综合考评,确定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先进单位,经公示程序后予以表彰。
第六十一条 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负责组织稽察人员选聘工作,并对稽察人员进行管理。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三条 实施对象是指:
1、广西各市、县(市、区)作出突出成绩、贡献的水利建设和管理部门,水利厅直属各单位作出突出成绩、贡献的水利建设和管理部门;
2、在自治区、市、县(市、区)有关单位和水利厅直各单位作出突出成绩、贡献的水利工作者(含仍在水利工作岗位上的离退休人员);
3、防汛抗旱:
(1)先进集体:广西各在防汛抗旱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贡献的市、县(市、区)、镇(乡、街道);在防汛抗旱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贡献的有关驻桂部队和武警、消防部队。在自治区防汛抗旱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贡献的防指成员单位等单位或其直属部门和单位。
(2)先进个人:连续从事防汛抗旱工作满3年以上的上述单位在职在编人员,含公务员、参公管理人员、事业编制人员、工勤人员、部队指战员。
4、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先进个人:广西区内工作、为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稽察作出突出成绩的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稽察专家库人员;
5、水利工程管理:
(1)先进集体:广西区内为水利工程管理事业作出突出成绩、贡献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管理部门、单位,水库、水闸、堤防等工程管理单位。
(2)先进个人:广西区内为水利工程管理事业作出突出成绩、贡献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管理部门、单位,水库、水闸、堤防等工程管理单位中从事水利工程管理及相关工作的在职人员。
6、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1)先进集体:广西区内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取得成效的市级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2)先进个人:广西区内市级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管理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人员。
7、水土保持工作
(1)先进集体:广西区内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
(2)先进个人:广西区内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个人
第六十四条 本行政事项权限按照以下方式划分:
1、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2、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3、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1)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2)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3)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4)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5)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6)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7)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对在加快水利改革发展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5、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负责组织稽察人员选聘工作,并对稽察人员进行管理。
第六十五条 办结时限:(1)法定办结时限,无;(2)承诺办结时限,25个工作日。
第六十六条 防汛抗旱实施条件:
1、先进集体
(1)认真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指示,按照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部署,组织严密,指挥正确,防守得力。
(2)在防汛抗旱抢险救灾中及时组织群众安全转移,有效避免重大人员伤亡,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3)气象、水文预测预报及时准确,防汛抗旱抢险救灾中通信畅通无阻,为水雨风情的及时传递作出突出贡献。
(4)及时组织巡查,发现重大险情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护,避免溃坝、决堤事故发生。
(5)及时有效调运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物资,成绩突出。
(6)识大体、顾大局,勇于牺牲局部利益,确保重点地区安全。
(7)及时有效开展救灾工作,帮助受灾群众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8)认真做好、完善好辖区内的防汛抗旱能力建设,且成效明显、效果突出。
(9)按照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部署要求,防汛抗旱专项建设进展有序、项目管理完善,防汛抗旱值班工作规范到位。
(10)对防汛抗旱抢险救灾有其他突出贡献
2、先进个人
(1)执行防汛抗旱抢险救灾任务时,指挥有力,成效显著,出色完成任务。
(2)不顾个人安危,勇于坚守一线,准确作出气象、水文预测预报,及时发出预警转移信息。
(3)为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科学调度决策献计献策,发挥重大作用。
(4)发现重大险情,报告及时,并积极投入抢险斗争,贡献突出。
(5)在危机关头,冒着生命危险保护堤防、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安全,疏散转移人员和重要物资有重大贡献。
(6)在防汛抗旱抢险救灾中,及时组织有关物资供应,成绩突出。
(7)在防汛抗旱抢险救灾宣传报道中不顾个人安危,深入一线,准确及时报道有关先进事迹,对弘扬防汛抗旱精神发挥重要作用。
(8)对防汛抗旱抢险救灾有其他突出贡献以及防汛抗旱能力建设有显著成效
第六十七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实施条件:
先进个人: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保证水利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避免重大质量事故做出重要贡献
第六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实施条件:
1、先进集体:
(1)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和部署,严格执行水利工程管理法规、规章和文件,积极推进水利工程管理现代化建设,工作中有新思路、新举措,领导班子有较强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2)积极深化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财政性“两项经费”基本落实到位。
(3)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和技术管理工作落实好,积极开展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工作,水利部考核验收或自治区示范性考核验收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创建成效明显。优先考虑通过水利部考核验收或自治区示范性考核验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4)按照要求做好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监督检查工作,措施得力、效果显著。积极推进工程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5)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强化廉政建设,重视职工专业技能和素质培训;职工队伍稳定,整体素质较高,精神面貌良好。
2、先进个人
(1)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和部署,严格执行水利工程管理法规、规章和文件,积极参与水利工程管理现代化建设。
(2)热爱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工作认真负责,有开拓创新精神,热心服务,乐于奉献,严于律己,廉洁奉公,在水库、水闸、堤防工程管理、规范化管理、安全运行管理、技术管理、深化水管体制改革等方面成绩显著。
(3)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职业技能,能积极应对并妥善处理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矛盾。
(4)在工程的安全、运行管理等各项管理工作或者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
第六十九条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实施条件:
1、先进集体
(1)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和部署,在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作中,组织严密、协调得力。
(2)熟悉本地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基本情况,组织动员、督促检查及时有效,工作安排周密有序。
(3)及时组织制定本地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实施方案,执行效果突出。
(4)根据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所面临形势,及时研究、推动出台本区域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政策、措施,取得显著成效。
(5)准确收集、上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数据,进度、信息、经验、问题及活动情况传递及时,宣传得力。
2、先进个人:
(1)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方针政策,组织带领所辖区农民群众投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成绩突出者。
(2)指挥协调有力,出色完成工作任务,成效显著者。
(3)深入基层,真抓实干,为解决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中的技术、资金、劳力、物资、工程占地等问题,保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顺利开展作出突出贡献者。
(4)勇于创新,面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突出问题,为搞好当地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革创新献计献策,并取得优异成绩,效果显著者。
(5)其他特殊贡献者。
第七十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施条件:
1、先进集体
(1)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和部署,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组织严密、协调得力。
(2)积极主动地保护水土资源,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作,成效显著。
(3)对生产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进行预防和治理,效果突出。
(4)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领域取得重要创新性成就或做出突出贡献。
(5)积极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效果显著。
(6)积极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宣传工作,宣传得力
2、先进个人
(1)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和部署,在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者。
(2)积极主动地保护水土资源,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作,成效显著者。
(3)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对水土流失进行预防和治理,效果突出者。
(4)在水土保持及相关科学研究领域取得重要创新性成就或做出突出贡献者。
(5)在水土保持监测工作中,效果显著者。
(6)在水土保持工作宣传工作中,宣传得力者。
(7)对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进行积极举报者。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全区防汛抗旱先进集体审批表、全区防汛抗旱先进个人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征求意见表、全区防汛抗旱先进集体、个人主要事迹情况表原件3份;
2、全区水利工程管理先进集体审批表、全区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先进个人审批表原件3份;
3、稽察人员表彰审批表原件3份;
4、全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先进集体审批表、全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先进个人审批表原件3份;
5、全区水土保持工作先进集体审批表、全区水土保持工作先进个人审批表原件3份。
第七十二条 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事迹材料要内容真实、重点突出、文字简练,800~1000字,打印在审批表有关栏目内。审批表一式3份,所有内容均打印,加盖单位公章并按时报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3楼水利厅窗口。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评选推荐工作报告、审批表、征求意见表、事迹情况表和证件照等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并公示;作出决定(其中:全区防汛抗旱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表彰),不予行政奖励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表彰文件及有关奖励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水利系统行政奖励档案;加强政策舆论引导。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节 重大事故安全隐患报告或者安全生产违法举报奖励
第七十四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十六条 实施对象是指报告或举报跨设区市和自治区本级重大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及运行的事业单位、企业、公民、社会组织有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第七十七条 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跨设区市和自治区本级重大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及运行;其他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十九条 办结时限:(1)法定办结时限,无;(2)承诺办结时限,90个工作日。
第八十条 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准对手写的匿名信函鉴定笔
2、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3、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0日内,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八十一条 核查处理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以及对举报人的奖励,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事项。
2、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国家有关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直接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事项。
3、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设在煤矿矿区的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各类煤矿的举报事项。
4、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核查煤矿举报事项之前,应当相互沟通,避免重复核查和奖励。
5、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6、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八十二条 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1、对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元至1万元。
2、对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的,奖励3000元至5000元;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奖励5000元至1万元;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事故的,奖励1万元至2万元;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3万元。
第八十三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八十四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报告×××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大事故隐患或举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原件3份;
2、报告或举报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原件用于核对)。
第八十六条 采用书面审查方式。报告×××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大事故隐患或举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内容均打印,申请人报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3楼水利厅窗口。
第八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提交分管厅领导审定;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有关奖励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节 水事纠纷裁决
第八十八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第八十九条 设定依据如下:
1、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2、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4、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5、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因水资源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6、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资源使用权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7、跨乡镇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8、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处理机关处理。
9、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第九十条 实施对象是指辖区内发生水事纠纷的单位及个人。
第九十一条 本行政事项权限按照以下方式划分:
1、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2、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4、在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监督检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维护边界地区的水事秩序,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
(2)配合流域管理机构编制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并在批准后负责组织执行;
(3)配合流域管理机构建立省际水事协商制度;
(4)负责重大省际水事纠纷的上报;
(5)配合水利部和流域管理机构处理省际水事纠纷
(6)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与有关各方协商解决省际水事纠纷;
(7)负责执行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和纠纷各方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
第九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受理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处理决定。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纠纷,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争议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进行实地调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必要时,可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调解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4、裁决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政策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
5、执行责任:当事人根据生效调解书或裁决决定书执行。
6、监管责任:当事人对当地人民政府的处理裁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九节 对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
第九十三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十四条 设定依据如下:
1、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2、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3、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4、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5、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6、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7、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九十五条 实施对象是指参与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行政监督的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九十六条 本行政事项权限按照以下方式划分如下:
1、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2、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3、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下列工程项目:
(1)自治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大、中型水利基建项目工程;
(2)水利工程安全鉴定由自治区负责审定的除险加固的大、中型水利基建项目工程;
(3)国家或自治区有关部门授权(委托)的其他水利基建项目工程)。
4、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下列工程项目:
(1)达不到自治区审查的其他小型水利基建项目工程;
(2)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水利基建项目工程;
(3)水利工程安全鉴定由市负责审定的除险加固的水利基建项目工程;
(4)国家或自治区有关部门、市政府授权(委托)审批的其他水利基建项目工程。
5、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下列工程项目:
(1)自治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查)以外的小型水利项目工程。
6、行政审批范围涉及多个不同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九十七条 法定办结时限:3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受理,30个工作日作做出书面处理决定。
第九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九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目录:
1、招标投标投诉书原件1份;
2、证明材料原件1份。
第一百条 审查内容:
(1)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2)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3)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4)超过投诉时效的;
(5)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6)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一百〇一条 审查结论:
(1)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2)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第一百〇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截留、克扣、挪用、贪污活动经费的;
5、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数据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附 则
第一百〇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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