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水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制度

来源: 柳州市水利局  |   发布日期: 2017-12-15 08:44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水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我区水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施水行政检查的主体是自治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检查单位应当根据职责编制年度、季度和月检查计划。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行政检查范围、对象、事项、依据、时间等内容。

第四条 检查单位进行行政检查时,应当制定检查表或者检查提纲,配备照相机等仪器设备,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责令整改指令书等检查文书。

第五条 行政检查可以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听取汇报、抽样取证、谈话询问等方式。

第六条 检查完成后,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的措施等检查情况告知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单位负责人。

第七条 检查人员应当制作检查结论书,对检查过程、结果进行记录。

第八条 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执法文书整理归档。

 

第一节 水库、水闸、堤防工程管理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工程所有者、水利工程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以下几方面内容进行检查

1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2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3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4条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5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6、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7、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8、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9、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10、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11、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12、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13、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确定目标、对象和方式,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除外)。

2、检查责任: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通知进行检查。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有的检查记录。

3、监管责任:建立监督检查台帐,加强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二节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使用的检查

第十二条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实施对象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水文专用技术装备的单位或组织。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以下几方面内容进行检查

1水文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水文设施装备实行定期检修维护、检验、检定校准、报废、更新制度。

3、水文技术装备的性能和质量应满足水文测验、水环境监测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4、应按规定检查、校准、校测、比测、维护和保养水文技术装备。

5、纳入质量认证管理范围的水文技术装备需经国家水文基础设施及技术装备管理机构审核批准,颁发《水文技术装备质量认证证书》,才能进入水文水资源、水环境监测领域。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准备责任:制定计划和方案,确定检查内容、方式和时间,成立检查小组。

2、检查责任:检查人员2人以上,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保存证据,制作检查笔录,责令改正;对发现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制作检查笔录,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未发现违法行为的,则制作检查笔录,说明检查结论。

3、复查责任:按规定日期进行复查。

4、监管责任:建立台帐,加强监督管理。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节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稽查、检查、督查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财政、水利及建设部门要充实检查监督力量,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及移民建镇项目的工程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经常进行稽察、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按管理权限查处,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稽察。

第十七条 加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建设管理职责,严格监督、检查基建程序、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工程质量和资金管理等有关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和查处。对在项目建设管理中因人为失误给工程项目造成重大损失以及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人员给予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参建各方。

第二十条 检查内容包括对工程基建程序、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四节 水利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四章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以下几方面内容进行检查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节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市县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各有关单位、企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以下几方面内容进行检查

1、排查病险水库水电站、人员聚焦的易洪易涝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隐患点、重要基础设施、危化企业等;

2、各地汛前安全检查开展情况。重点掌握了解各地防汛备汛工作开展、水库值班房配套建设完成情况和值班制度建立情况、进库道路建设情况等;

3、各类防汛预案修订情况;

4、水库水电站、水闸和堤防工程等运行情况。

5、旱情和抗旱工作开展情况等。

 

第六节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第三十一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区域在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以下几方面内容进行检查

1、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

2、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3、是否按已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相关内容、水土保持监理是否满足相关要求;

4、是否足额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5、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违法行为;

6、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

 

第七节 水利工程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企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以下几方面内容进行检查

1、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2、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3、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4、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6、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第八节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参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15年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五条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项目法人,企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以下几方面内容进行检查

1、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2、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3、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九节 对水电站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3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六条执行。

第四十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项目法人,企业

第四十一条 检查内容包括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节 取水许可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2、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3、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4、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三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组织或个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以下几方面内容进行检查

1、是否申领《取水许可证》,取得合法的用水;

2、是否安装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检查计量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3、是否落实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措施;

4、是否取水户是否建立取水台帐,按期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5、是否存在退水,退水是否满足退水要求。

 

第十一节 入河排污口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设置排污口的组织或个人。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以下几方面内容进行检查

1、是否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2、是否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是否满足排污要求;

3、是否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