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水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制度

来源: 柳州市水利局  |   发布日期: 2017-12-15 08:45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水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我区水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施水行政强制应当遵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部依法实施的行政强制包括:强行拆除;查封、扣押;加收滞纳金。其他种类的水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条 除河道行洪清障需要外,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权。。

 

第一节 对阻拦、拖延启用蓄滞洪区的强制实施

第五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七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广西行政区域内的阻拦、拖延依法启用蓄滞洪区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

第八条 办结时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经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决定启用阶段责任:根据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决定启用蓄滞洪区。

2、告知阶段责任: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出决定启用蓄滞洪区公告,通知相关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做好人员、财产转移工作。

3、强制执行决定阶段责任:单位或个人阻拦、拖延依法启用蓄滞洪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实施。

4、启用后补偿阶段责任:根据《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286号),合理补偿蓄滞洪区内居民因蓄滞洪遭受的损失。

 

第二节 防汛防台抗旱应急处置

第十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市、县级防汛指挥部。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十三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十四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

第十五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第十六条 除防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当台风、风暴潮、灾害性强降水来临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发布汛情公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十七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第十八条 办结时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经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公告阶段责任:县级以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或紧急抗旱期,并发布公告。

2、实施阶段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节 对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实施主体是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 办结时限为30日,情况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立案阶段:依照行政决定,在当事人不履行义的情况下,以书面形下达催告书;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执行阶段: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存在中止和终结执行的按要求办理;可根据情况采取其他方式执行。

3、申请法院执行阶段: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4、事后监管: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四节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

第二十五条 实施主体是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第二十六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辖区内不服从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八条 办结时限:即时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审查催告阶段: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

2、决定阶段: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限期清除,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4、事后监管: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五节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三十条 实施主体是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第三十一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辖区内不服从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三条 办结时限:即时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审查催告阶段: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

2、决定阶段: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限期清除,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4、事后监管: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六节 对逾期不清除河道管理范围内阻水障碍物的强制清除

第三十五条 实施主体是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第三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辖区内不服从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八条 办结时限:即时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审查催告阶段: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

2、决定阶段: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限期清除,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4、事后监管: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七节 对在汛期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四十条 实施主体是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第四十一条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四十二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辖区内不服从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三条 办结时限:即时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审查催告阶段: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

2、决定阶段: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限期清除,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4、事后监管: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八节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实施主体是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

第四十七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八条 办结时限:即时,其中拆除或者封闭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审批阶段:实施前须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向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阶段:由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3、告知阶段: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鉴定、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要的期间。

4、决定阶段: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制作实施查封、扣押决定书和(场所、设置、财物)清单。需要鉴定、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制作(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需要延长期限的,制作延长(查封、扣押)期限通知书。

5、送达阶段: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严禁动用、调换、损毁。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第九节 限制取水量

第五十条 实施主体是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1、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2、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3、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4、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5、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五十二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取得取水许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十三条 办结时限为30日,情况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启动阶段:当突发事件发生,市(县、区)政府启动应急预案涉及(1)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2)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3)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4)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5)发生重大旱情等情况时,启动限制取水量强制措施。

2、审批阶段:实施前须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向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告知阶段:涉及两个以下(含两个)取水户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涉及两个以上取水户应组织会议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决定阶段:应当根据情况制作限制取水决定书。

5、送达阶段: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应当在突发事件期间对限制取水量的取水户取水量进行监督。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第十节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且不进行治理的强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实施主体是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十八条 办结时限为30日,情况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立案阶段:依照行政决定,在当事人不履行义的情况下,以书面形下达催告书;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执行阶段: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存在中止和终结执行的按要求办理;可根据情况采取其他方式执行。

3、申请法院执行阶段: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4、事后监管: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十一节 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强制措施

第六十条 实施主体是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十三条 办结时限为30日,情况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立案阶段:依照行政决定,在当事人不履行义的情况下,以书面形下达催告书;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执行阶段: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存在中止和终结执行的按要求办理;可根据情况采取其他方式执行。

3、申请法院执行阶段: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4、事后监管: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十二节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强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 实施主体是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六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六十七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十八条 办结时限为30日,情况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立案阶段:依照行政决定,在当事人不履行义的情况下,以书面形下达催告书;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执行阶段: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存在中止和终结执行的按要求办理;可根据情况采取其他方式执行。

3、申请法院执行阶段: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4、事后监管: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十三节 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

第七十条 实施主体是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二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十六条 办结时限为30日,情况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立案阶段:依照行政决定,在当事人不履行义的情况下,以书面形下达催告书;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执行阶段: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存在中止和终结执行的按要求办理;可根据情况采取其他方式执行。

3、申请法院执行阶段: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4、事后监管: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1、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留置等行为的;

2、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5、其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