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水行政裁量去基准制度】广西其他水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广西其他水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其他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我区水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自治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他水行政权力,适用本规定。
第一节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诚信档案备案
第三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水利厅。
第四条 设定依据:
1、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给予限制或者禁入。
3、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建设: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扩大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范围,建立涵盖招标投标情况的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体系,......”。
4、《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四、夯实监管信用基础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5、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转发《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中纪发〔2011〕16号)“四、关于信用信息公开和应用 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6、《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文明委〔2014〕7号)“二、建立起全覆盖的社会信用信息记录 加快征信系统建设。......”。
7、《水利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323号)“三、完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健全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8、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建管〔2009〕496)。
9、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水建管〔2011〕433号)“四、诚信体系建设 建立和完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第五条 实施对象是指申请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诚信档案备案的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第六条 水利部、水利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水利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制度和标准,建立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采集和发布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指导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2、审查责任:及时审查企业信息档案的公布、更新、修正信息材料。
3、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限制或者禁入列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节 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政府投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查
第八条 实施主体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
第九条 实施依据:
1、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工作。
5、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6、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审查和审计。
第十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政府投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
第十一条 本行政事项权限按照以下方式划分:
1、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2、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审查和审计。
第十二条 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审查和审计。
第十三条 实施条件:
1、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工作。
5、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6、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审查和审计。
第十四条 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审查标准如下:
1、证明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3、相关材料应由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项目初步设计或任务书等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
2、竣工财务决算,包括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和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复印件1份。
3、项目历年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复印件1份。
4、项目历年稽察、检查、审计意见及整改报告复印件1份。
5、项目重大设计变更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水利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结论(编制的决算报告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审核意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审批档案;加强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节 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政府投资水利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抽检
第十七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设定依据:
1、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工作;
5、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6、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竣工验收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范围为:
(1)设区市城区及西江干流重点县(桂平市、平南县、藤县)城区防洪工程(含主要支流治理工程),III级海堤工程及以上;
(2)大、中型水库(闸)工程;
(3)大型灌区(灌溉面积≥30万亩)工程,重点中型灌区(5万亩≤灌溉面积<30万亩)工程,设计流量≥5m3/s的输(引)水工程,单座装机容量≥1000kW的机电泵站工程,需要自治区协调的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水利工程;
(4)5万kW≥装机容量≥4000kW的水电站工程;
(5)确定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其他水利水电工程。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包括:
(1)除自治区负责的城区防洪工程外的城区防洪工程(含主要支流治理工程), IV级海堤工程及以下,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2)小型水库工程;
(3)总投资≥100万元的农村饮水安全集中式供水工程,一般中型灌区(1万亩一、自治。
第二十一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范围为:
(1)设区市城区及西江干流重点县(桂平市、平南县、藤县)城区防洪工程(含主要支流治理工程),III级海堤工程及以上;
(2)大、中型水库(闸)工程;
(3)大型灌区(灌溉面积≥30万亩)工程,重点中型灌区(5万亩≤灌溉面积<30万亩)工程,设计流量≥5m3/s的输(引)水工程,单座装机容量≥1000kW的机电泵站工程,需要自治区协调的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水利工程;
(4)5万kW≥装机容量≥4000kW的水电站工程;
(5)确定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其他水利水电工程。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包括:
(1)除自治区负责的城区防洪工程外的城区防洪工程(含主要支流治理工程), IV级海堤工程及以下,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2)小型水库工程;
(3)总投资≥100万元的农村饮水安全集中式供水工程,一般中型灌区(1万亩≤灌溉面积<5万亩)工程,100KW≤单座装机容量<1000KW的机电泵站工程,灌溉面积>1000亩的独立高效节水灌溉工程,1m3/s≤设计流量<5m3/s的输(引)水工程,需要设区市协调的跨县水资源配置调整的水利工程;
(4)4000kW>装机容量≥1000kW的水电站工程;
(5)确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其他水利水电工程。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范围为自治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以外的小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工作。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工作。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第二十六条 办结时限:(1)法定办结时限,无;(2)承诺办结时限,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实施条件: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工作。
4、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5、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竣工验收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政府投资水利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抽检请示原件1份。
第二十九条 采用书面审查方式。申请文件的审查标准如下: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文件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节 水利工程造价管理—广西水利建设项目预备费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实施主体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计价活动,应当接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造价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请使用预备费的项目法人。
第三十四条 实施条件:
1、工程项目已按批复的建设内容完成;
2、工程实际建筑安装工程投资与独立费用之和超过了批复的相应概算投资之和,且超出的投资主要由设计变更、国家政策性调整、人工工资调整、材料和设备价格上涨等原因造成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项目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文件(1份);
2、项目法人使用工程预备费的申请报告(1份);
3、工程项目造价对比表1份(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工程、设备费、临时工程费列至三级项目,独立费用列至二级项目);
4、备查资料(1份):项目法人应准备以下备查资料,按照项目和资料形成时间的顺序排列装订成册,供审批部门必要时查阅。
(1)成因文件:主要包括会议纪要、现场签证、设计变更、专家论证、补充设计、施工或竣工图纸(示意图)、施工索赔等文件。
(2)审核文件:监理单位和项目法人对项目工程量和费用的审核文件、询价单(书)、新增单价计算分析表等。
(3)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投标书中相关内容。
第五节 广西水利经济定额解释和水利工程计价纠纷调解—广西水利水电经济定额解释
第三十六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水利厅。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统一定额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全国各类定额的实施;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定额管理工作;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定额管理工作;定额管理具体工作由各主管部门所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八条 实施对象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请水利水电经济定额解释的法人或个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本规定和本定额由广西水利水电建设经济定额站负责解释,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函告广西水利水电建设经济定额站。
第四十条 办结时限:(1)法定办结时限,无;(2)承诺办结时限,15个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关于发布〈广西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规定〉、〈广西水利水电工程概(预)算系列定额〉的通知》(自治区发改委、水利厅、财政厅桂水基〔2007〕38号) 本规定和本定额由广西水利水电建设经济定额站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申请定额解释应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了加盖公章书面申请报告(函件);
(2)清晰表述需咨询的定额问题,并附上咨询当事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3)施工方案、施工工艺、施工记录等资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定额解释的书面报告原件1份;
2、相关的施工方案、施工工艺、相应的造价资料、工程图纸、签证等资料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如为项目实施阶段,需加附合同)等。
第四十四条 采用书面审查方式。
1、申请报告的审查标准如下: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报告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2、证明文件等复印件的审查标准
(1)证明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3)证明材料相关内容与申请报告保持一致。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施工工艺、相应的造价资料、工程图纸、签证等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函。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节 广西水利经济定额解释和水利工程计价纠纷调解—广西水利工程计价纠纷调解
第四十六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水利厅。
第四十七条 设定依据:
1、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2、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当事人一方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部分,向有关部门申请咨询的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第四十八条 实施对象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请水利工程计价纠纷调解的法人组织。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十条 办结时限:(1)法定办结时限,无;(2)承诺办结时限,15个工作日。
第五十一条 实施条件:
1、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2、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评审一次。发包人、承包人对审查报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解决,也可以直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3、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发生合同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1)双方协商确定;
(2)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
(3)向有关促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等规定,申请调解应具备以下条件:合同双方协商无法确定;争议双方按合同约定办法申请调解。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原件1份(应阐明计价纠纷的内容、争议焦点、本方意见。如争议各方以同一报告申请时,应同时加盖各方公章);
2、相关证明材料(合同、工程图纸、施工工艺、签证、计价依据及单价分析、施工图片等)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第五十三条 采用书面审查方式。
1、申请报告的审查标准: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报告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2、证明文件等复印件的审查标准:
(1)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3)证明材料相关内容与申请报告保持一致证明文件等复印件的审查标准
3、审查方式:实地核查。标准如下:
(1)核查纠纷项目内容实施情况;
(2)核查纠纷项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3)核查实际使用的施工工艺、施工方法及施工作业时间;
(4)核查工程实施期间主要材料价格变动情况;
(5)其他需要核查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施工工艺、相应的造价资料、工程图纸、签证等材料);现场勘查;召开协调会;提出初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调解意见函件。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节 发布、修订广西水利水电定额
第五十五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水利厅。
第五十六条 设定依据:
1、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2、本自治区实行统一的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的消耗量标准(定额)、计价规则等计价依据。
3、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订计价依据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4、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统一定额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全国各类定额的实施;
5、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定额管理工作;
6、定额的制定、全面修订和局部修订工作均应按准备、编制初稿、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五个步骤进行。
第五十七条 实施对象是指广西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利水利工程项目。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统一定额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全国各类定额的实施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定额管理工作定额的制定、全面修订和局部修订工作均应按准备、编制初稿、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五个步骤进行。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准备责任:成立定额修编机构,明确具体执行部门。
2、编制责任:编写定额修编大纲,召开专家评审会评审;定额编制。
3、审查责任:召开审查会,组织专家评审;专家组提出是否符合要求的评审意见。
4、发布责任:依程序发布。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节 水利评标专家库组建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六十一条 实施对象是指申请认定广西范围内从事水利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十二条 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第六十三条 办结时限:(1)法定办结时限,无;(2)承诺办结时限,90个工作日。
第六十四条 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个人申请表、单位推荐表。
第六十六条 采用专家评审的审查方式。专家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查主要内容如下:
(1)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重点审查毕业证、职称证的专业和工作年限;
(2)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重点审查工作经历;
(3)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4)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8周岁。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受理材料后组织内容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并电话反馈。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并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确认的,发文予以批复。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自治区水利厅办公室(行政审批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九节 对水利工程建设稽察整改的确认
第六十八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水利厅。
第六十九条 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必须按整改意见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稽察办报告。对严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项目,根据情节轻重提出以下单项或多项处理建议:
(1)通报批评;
(2)建议有关部门降低设计、监理、施工、咨询、设备材料供应等有关单位的资质,吊销其资质证书;
(3)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4)建议有关部门批准暂停施工;
(5)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对项目的整改情况,稽察特派员应适时跟踪落实,必要时可进行再次稽察。
第七十条 实施对象是指水利工程建设稽察发现问题整改的责任主体(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十一条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自治区本级负责本辖区的水利工程稽察整改确认工作。
第七十二条 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必须按整改意见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稽察办报告。对严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项目,根据情节轻重提出以下单项或多项处理建议:
(1)通报批评;
(2)建议有关部门降低设计、监理、施工、咨询、设备材料供应等有关单位的资质,吊销其资质证书;
(3)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4)建议有关部门批准暂停施工;
(5)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对项目的整改情况,稽察办应适时跟踪落实,必要时可进行再次稽察。
第七十三条 办结时限:(1)法定办结时限,无;(2)承诺办结时限,30个工作日。
第七十四条 实施条件:
1、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稽察办分别送自治根据自治区水利厅;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稽察办分别送自治区水利厅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2、根据稽察报告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稽察办依照规定程序下发整改意见通知书,向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3、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必须按整改意见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稽察办报告
第七十五条 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参照《××稽察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审查内容包括:
1、整改措施:对稽察指出存在问题所采取的整改措施。
2、整改结果:对应水利厅印发稽察存在问题整改意见每条意见的整改完成情况及对应证明材料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受理责任: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稽察整改意见落实情况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印发确认稽察整改完成情况的文件;内部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稽察整改意见落实情况档案;加强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节 水文情报预报发布
第七十七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不依当事人申请而发布 实施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工程所有者、水利工程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
第七十八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市、县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
第七十九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重要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或者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其他洪水情报预报由当地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八十条 实施对象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十一条 水文情报预报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发布:重要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或者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其他洪水情报预报由当地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区旱区的旱情监测和主要河流的洪水监测。
2、预报责任:根据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监测责任:建设旱情灾害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加强对重点旱区、大石山发布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3、监管责任:对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节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审定
第八十三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水利厅。
第八十四条 设定依据: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应当组织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对本区域的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2、左江、右江、郁江、浔江、西江、红水河、柳江、桂江、黔江、贺江、南流江和跨国界、省际河流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他流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承担。
3、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审定。
第八十五条 实施对象是指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江河湖库范围内,为国家、自治区发展规划、工程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建设服务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
第八十六条 本行政事项权限按照以下方式划分:
1、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定:
2、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审定。
第八十七条 办结时限:(1)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2)承诺办结时限,左江、右江、郁江、浔江、西江、红水河、柳江、桂江、黔江、贺江、南流江和跨国界、省际河流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审定15个工作日,其他流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审定12个工作日。
第八十八条 实施条件:
1、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2)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并经考试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3)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4)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5)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需符合以下规范、导则、规程、标准要求:
(1)《水资源评价导则》(SL/T238-1999);
(2)《水利水电工程水文计算规范》(SL278-2002);
(3)《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2、1-2011);
(4)《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面水环境》(HJ/T2、3-93);
(5)《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下水环境》(HJ610-2011);
(6)《水环境监测规范》(SL219-2013);
(7)《水域纳污能力计算规程》(GB25173-2010);
(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9)《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10)《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2011)
第八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水资源调查评价报告书及附件原件10份,附电子材料。
2、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审定申请书原件3份。
第九十条 特殊环节(含中介服务):环节名称:专家评审;办结时限:经审查,送审材料符合要求的,30个工作日。
第九十一条 采用书面审查方式。
1、申请书的审查标准: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2、证明文件等复印件的审查标准:
(1)证明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3)证明材料相关内容与申请表保持一致。
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审定申请书》,内容包括:
(1)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如实填写;
(2)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项目或事件概况:准确、完整;
(3)成果的应用方向:真实,不得虚构、伪造或编造事实;
(4)调查评价成果的资料来源或取得方式:真实,全面,不得虚构、伪造或编造事实;
(5)调查评价主要结论及建议:准确、完整、有价值。
4、审查方式:专家评审。对申请人提交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报告书》,由专家根据如下规范、导则、规程、标准的要求进行评审。
(1)《水资源评价导则》(SL/T238-1999);
(2)《水利水电工程水文计算规范》(SL278-2002)
(3)《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2、1-2011);
(4)《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面水环境》(HJ/T2、3-93);
(5)《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下水环境》(HJ610-2011);
(6)《水环境监测规范》(SL219-2013);
(7)《水域纳污能力计算规程》(GB25173-2010);
(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9)《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10)《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2011)。
第九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组织专家评审)提出是否同意进行核定;
3、审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审定报告;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节 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收费
第九十三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局。
第九十四条 设定依据:
1、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2、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水文部门为工农业、交通运输业、地质矿产、环境保护、水利、电力等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从业者以及党、政、军领导机关所属、企、事业单位提供服务均按《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本办法附件)收费。
第九十五条 实施对象是指需要使用本自治区辖区内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九十六条 本行政事项权限按照以下方式划分:
1、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2、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3、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办结时限:(1)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2)承诺办结时限,10个工作日。
第九十八条 实施条件:
1、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2、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3、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函
第一百条 采用书面审查审查方式。审查标准如下:
1、汇总表的审查标准: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函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2、证明文件等复印件的审查标准:
(1)证明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3)证明材料相关内容与申请函保持一致。
第一百〇一条 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转发〈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桂价费字〔1995〕056号)执行;收费依据:根据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转发〈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桂价费字〔1995〕056号)。
第一百〇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确定范围责任: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范围按审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确定;
2、审核责任:符合条件的,由水文机构核算费用;
3、决定责任:双方签订水文资料提供和使用协议,涉及保密资料的签订保密协议,水文机构整理水文资料。
4、收费责任:收取相关费用,向申请人提供水文资料;
5、监督责任:加强水文资料使用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节 甲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的审核转报
第一百〇三条 实施主体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局。
第一百〇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局负责水文资料的归口管理,具体承办水文资料使用审查的受理、审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一百〇五条 实施对象是指需要使用本自治区辖区内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一百〇六条 本次甲级检测单位资质审批范围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的5个类别(即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包括首次申请(含增加甲级资质类别)和申请延续甲级资质;检测单位可以同时申请不同类别的甲级资质;申请延续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如不同类别的资质取得时间为不同年度,可对尚未到期的类别一并申请延续。
第一百〇七条 实施条件:
1、为独立法人单位;
2、配备符合条件的人员;
3、具有相应的质量检测业绩;
4、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有计量认证资质证书;
5、检测能力符合资质标准要求
第一百〇八条 首次申请甲级检测单位资质,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电子文档格式可在水利部网站下载);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和证书附表(复印件);
4、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复印件),本单位质量检测员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保证明材料;
5、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6、近3年内承担的质量检测业务业绩证明材料(包括合同、检测工程等级证明材料及代表性检测成果);
7、上述材料应当报送纸质文件一式2份,按顺序装订成册。
第一百〇九条 申请延续甲级检测单位资质,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延续申请表》(电子文档格式可在水利部网站下载);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延续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
4、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复印件),本单位质量检测员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保证明材料;
5、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和证书附表(复印件);
6、近3年内承担的质量检测业务业绩证明材料(包括合同、检测工程等级证明材料及代表性检测成果);
7、上述材料应当报送纸质文件一式2份,按顺序装订成册。
第一百一十条 办结时限:审20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由申报单位取初审意见及申报材料报水利部,由水利部批。
第十四节 水文资料汇交保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局。
第一百一十二条 设定依据:
1、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汇交。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
2、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将水文监测资料整编后按时、无偿向所在地的水文机构统一汇交。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应当定期将辖区内水文监测单位汇交的各类水文监测资料统一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规定执行。水文监测资料包括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岸温、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潮位等监测资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实施对象是指在本自治区辖区内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及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行政事项权限按照以下方式划分:
1、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2、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汇交。
3、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4、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5、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汇交。
6、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受理责任: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按照标准将水文监测资料整编后按时、无偿向所在地的水文机构统一汇交。
2、汇总责任:符合条件的,依法接收,整理水文资料;建立自治区水文数据库,汇入国家基本水文数据库存储,实行共享制度。
3、存储管理责任:按国家规定管理存储资料,向符合条件申请人提供水文资料使用服务;
4、监督阶段:监督水文资料使用情况;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节 水文计量器具的检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局。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水文计量器具应当定期送具有资质的水文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实施对象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水文计量器具的单位或组织。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水文计量器具应当定期送具有资质的水文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 收费标准按照水利部《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水财〔1994〕292号执行;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按照水利部《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水财〔1994〕292号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受理责任:接收送检的水文计量器具,出具接收单;
2、检定责任:有资质的鉴定人员负责检定。符合技术标准的,出具检定合格证;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进行维修后重新检定;没有维修价值的,出具凭证,作为报废依据。
3、收费责任: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向申请人提交检定后的水文计量器具。
4、监督阶段:监督检查水文计量器具使用情况;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节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料员、材料员执业资格证书核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水利厅。
第一百二十三条 设定依据:
1、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2)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3、现场管理人员是指与企业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由企业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取得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应岗位证书的人员,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行业协会颁发的相应岗位证书的人员。 相应岗位证书包括: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4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等人员齐全。
4、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中级工以上技术工人不少于70人。5.2.2企业主要人员,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等人员齐全。
5、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中级工以上技术工人不少于40人。5.2.2企业主要人员 ,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等人员齐全。
6、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中级工以上技术工人不少于40人。5.3.2企业主要人员,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等人员齐全。
7、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中级工以上技术工人不少于20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实施对象是指在广西区范围内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作,并申请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施工员、安全员、资料员、材料员的企业、事业单位、公民。
第一百二十五条 现场管理人员是指与企业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由企业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取得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应岗位证书的人员,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行业协会颁发的相应岗位证书的人员。相应岗位证书包括: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
第一百二十六条 办结时限:(1)法定办结时限,无;(2)承诺办结时限,14个工作日。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人员名单汇总表原件1份,附电子材料;
2、被考核认证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3、被考核认证人员学历和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4、被考核认证人员与企业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提供主要内容部分复印件)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5、被考核认证人员在本岗位实习或工作经历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6、被考核认证人员取得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7、被考核认证人员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8、原所持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三类人员” B类或C类《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审查标准如下:
1、汇总表的审查标准:
(1)对申请人提交的汇总表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2、证明文件等复印件的审查标准:
(1)证明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劳动合同、学历证明等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意见(不予以通过的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通知企业审核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审核档案;加强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节 取水许可初审
第一百三十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水利厅。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 实施对象是指向流域机构申请取水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因此自治区水利厅负责对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许可项目进行初审。
第一百三十三条 办结时限:(1)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2)承诺办结时限,10个工作日。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取水许可申请书原件5份;
2、流域机构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复印件1份;
3、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批稿)原件1份;
4、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提交与第三者签订的协议或承诺书原件1份;
5、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复印件1份;
6、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文件复印件1份;
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采用书面审查方式。标准如下:
1、申请书的审查标准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2、证明文件等复印件的审查标准
(1)证明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3) 证明材料相关内容与申请书保持一致。
3、专业材料的审查标准
报告书要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要求编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建设项目概况;
(2)、取水水源论证;
(3)、用水合理性论证;
(4)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5)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
第一百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审查意见、取水许可申请书等法定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审核同意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取水许可初审档案;加强取水许可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节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公路隧道、公路两侧一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拓宽河床审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实施主体是交通部门会同自治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一百四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受理阶段责任:自治区水利厅为协办单位,接收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送来会签的文件材料。
2、审核阶段责任:审核文件材料。
3、会签阶段责任:防汛办提出会签意见,厅领导签字后将会签文件送回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第十九节 水利工程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核发—水利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初审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百四十二条 设定依据:
1、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实施对象是指申请水利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一百四十四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筑业企业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贰级资质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筑业企业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叁级资质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
第一百四十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筑业企业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贰级资质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
第一百四十六条 办结时限:(1)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2)承诺办结时限,14个工作日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实施条件:
1、申报程序、申报材料和审批要求
2、建筑企业申请资质,应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涉及交通、水利等行业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转同级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并将审核意见反馈。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该事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业企业资质初审及核准”审批事项的前置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收受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审查标准如下:
1、证明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第一百五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受理责任:依法接收转送材料,按情况分别处理,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对工程业绩进行真实性核查和合法性检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审核意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审核档案;加强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节 水利工程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核发—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初审
第一百五十一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水利厅。
第一百五十二条 设定依据:
1、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4、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水利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必须具备相应的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勘察设计单位的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前,须征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实施对象是指申请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企业。
第一百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一百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一百五十六条 办结时限:(1)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2)承诺办结时限,14个工作日。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收受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审查标准如下:
1、证明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第一百六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受理责任:依法接收转送材料,按情况分别处理,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对工程业绩进行真实性核查和合法性检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审核意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审核档案;加强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一节 水利工程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核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初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水利厅。
第一百六十二条 设定依据:
1、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水利部负责监理单位资质的认定与管理工作。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有关的监理单位资质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接收、转报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3、监理单位资质每年集中认定一次,受理时间由水利部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监理单位分立后申请重新认定监理单位资质以及监理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变更或者资质延续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4、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但是,水利部直属单位独资或者控股成立的企业申请监理单位资质的,应当向水利部提交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流域管理机构直属单位独资或者控股成立的企业申请监理单位资质的,应当向该流域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转报水利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实施对象是指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的企业。
第一百六十四条 水利部负责监理单位资质的认定与管理工作。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有关的监理单位资质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接收、转报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一百六十五条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有关的监理单位资质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接收、转报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一百六十六条 办结时限:(1)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2)承诺办结时限,14个工作日。
第一百六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但是,水利部直属单位独资或者控股成立的企业申请监理单位资质的,应当向水利部提交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流域管理机构直属单位独资或者控股成立的企业申请监理单位资质的,应当向该流域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转报水利部。水利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一百六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原件1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3、企业章程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5、《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中所列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和申请人同意注册证明文件(已在其他单位注册的,还需提供原注册单位同意变更注册的证明)、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以及上述人员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6、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7、《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中所列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8、近三年承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以及已完工程的建设单位评价意见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审查标准如下:
1、申请书(表)的审查标准: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表)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2、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审查标准:
(1)证明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3)证明材料相关内容与申请书(表)保持一致。
第一百七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受理责任:依法接收转送材料,按情况分别处理,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对工程业绩进行真实性核查和合法性检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审核意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审核档案;加强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节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措施备案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水利厅。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定依据:
1、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4)堆放、清楚废弃物的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3、监理单位资质每年集中认定一次,受理时间由水利部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监理单位分立后申请重新认定监理单位资质以及监理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变更或者资质延续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4、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6、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7、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8、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9、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实施对象是指自治区内由水利厅监管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
第一百七十四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的工程项目由水利厅负责备案。
第一百七十五条 办结时限:(1)法定办结时限,无;(2)承诺办结时限,5个工作日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实施条件:
1、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4)堆放、清楚废弃物的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统计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一百七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关于报送××工程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备案的函原件3份;
2、××工程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原件3份;
3、关于报送××工程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方案备案的函原件3份;
4、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3份;
5、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原件3份;
6、××工程施工组织方案原件3份;
7、××工程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原件3份;
8、××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原件3份。
第一百七十八条 采用书面审查方式。申请书(表)的审查标准如下: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表)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第一百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节 施工起重机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
第一百八十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水利厅。
第一百八十一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一百八十二条 实施对象是指自治区内由水利厅监管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
第一百八十三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一百八十五条 办结时限:(1)法定办结时限,无;(2)承诺办结时限,5个工作日。
第一百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节 围垦河道的审批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一百八十八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请围垦河道审批的单位或个人。
第一百九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一百九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围垦河道审查申请书(原件1份);
(2)围垦河道技术论证报告(报批稿,一式3套,附PDF格式电子光盘一份);
(3)围垦河道建设方案(或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一份);
(4)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加盖设计单位图章的建设项目总体布置图、工程立面图、剖面图,一式6份,另附电子版);
(5)建设项目依据文件(1份,附在报批稿之后);
(6)处理与第三者水事权益协议文件和相关图件(1份,附在报批稿之后,协议由建设单位与工程建设可能造成其合法水事权益受影响的第三者签订);
(7)技术审查复核意见(原件1份)
(8)申请人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只验看不收)。
第一百九十二条 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节 蓄水安全鉴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实施主体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
第一百九十四条 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蓄水安全鉴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
第一百九十六条 工程项目具备下闸蓄水条件;水库下闸蓄水水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蓄水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一百九十七条 实施主体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
第一百九十八条 实施依据:
1、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2、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3、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5、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工作
7、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8、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2)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3)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报告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9、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水利厅监管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
第二百条 实施条件:
1、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初步设计批复内容建设,具备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条件;
2、项目法人提出申请。
第二百〇一条 申请验收的报告;验收的相关资料(参建各方的工作报告、质量与安全监督报告、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等)。
第二十七节 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事项(招标文件的修改澄清、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与公告、中标通知书)备案
第二百〇二条 实施主体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
第二百〇三条 实施依据:
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2、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3、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招标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
4、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授权,按照相对集中、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介(以下简称指定媒介),并对招标公告发布活动进行监督。
5、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百〇四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负责组织自治区级审批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第二百〇五条 实施条件:
1、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勘察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2)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落实;
(3)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2、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监理所需资金已落实;
(3)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3、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
(3)、监理单位已确定;
(4)、具有能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4、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3)、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二百〇六条 由招标人依据招标活动的进展情况提供以下材料:
1、招标报告
2、招标公告
3、招标文件
4、招标文件的修改与澄清材料
5、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八节 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情况书面总结材料登记备案
第二百〇七条 实施主体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
第二百〇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评标报告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二百〇九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自治区级审批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第二百一十条 实施条件: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招标人报送。
第二百一十一条 报送材料: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第二十九节 水利工程稽察专家库组建及人员管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实施主体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
第二百一十三条 实施依据:
1、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稽察办公室负责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2、主动开展当地水利稽察工作。各地要结合当地水利工作实际,制定地方水利稽察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本地水利稽察工作”,“加强队伍建设。各地要进一步明确水利稽察职能,加强水利稽察机构建设。要切实加强水利稽察队伍建设,充分利用本地水利人才队伍和技术力量,尽快组建一支专业齐全、精干高效的水利稽察队伍。要建立键全水利稽察人员选拔、任免、考评和激励约束机制,加强稽察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要根据水利稽察任务的需要,积极落实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推动水利稽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自治区级审批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3、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稽察办公室是隶属于自治区水利厅的一个工作部门,负责全区水利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稽察经费由自治区水利厅列入财政部门预算。
4、稽察办应组织稽察人员参加有关学习和培训。
5、稽察特派员由个人申请,经稽察办考核推荐,由自治区水利厅聘任。聘期一般为一年,可以续聘。
第二百一十四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1)按照《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稽察人员管理办法》规定条件提出申请的广西水利系统专业技术人员,(2)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稽察办公室聘用的稽察人员。
第二百一十五条 实施条件:
1、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稽察办公室视稽察工作需要,启动稽察人员选聘工作。
2、各有关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上报。
第二百一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正式上报文件1份
2、稽察专家推荐汇总表一式两份
3、稽察专家推荐表一式两份
第三十节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发
第二百一十七条 实施主体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
第二百一十八条 实施依据: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3、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4、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5、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6、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含一级)以上资质、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施工企业以及直属施工企业的施工企业管理人员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考核。考核合格证书加盖水利部印章及“水利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专用章”钢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含二级)以下资质以及专业承包二级(含二级)以下资质施工企业的施工企业管理人员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考核。考核合格证书加盖发证机关公章及专用钢印。
第二百一十九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在广西区范围内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工作,并申请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公民、事业单位、企业。
第二百二十条 实施条件:
1、具备从业人员基本条件,并通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核认证;
2、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齐全、符合要求。
第二百二十一条考核内容包括安全能力考核和安全知识考试两部分,各有关单位按要求提交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安全能力考核。各有关单位按以下要求提交材料:
(1)、企业出具的申请函;
(2)、企业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
(3)、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考核申请汇总表及个人考核申请表;
(5)、企业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劳动人事关系证明;
(6)、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学历证书以及职称证书等复印件,并附申请人1张1寸免冠彩色正面照片。
2、安全知识考试。安全能力考核完成后,通过安全能力考核的人员进行安全知识考试。
第三十一节 江河及水利工程防汛抗旱调度
第二百二十二条 实施主体是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第二百二十三条 实施依据:
1、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2、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经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3、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组织其成员单位编制国家防汛抗旱预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其成员单位编制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抗旱预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修改抗旱预案,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4、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度辖区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当水库实施洪水调度需要泄洪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向有关人民政府通报汛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群众转移和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
第二百二十四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辖区内不服从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二节 年度用水计划下达
第二百二十五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百二十七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市、县辖区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行政事项权限按照以下方式划分: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2、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因此,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百二十九条 办结时限:(1)法定办结时限,无;(2)承诺办结时限,无
第二百三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二百三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原件5份;
2、取水许可证原件5份
第二百三十二条 采用书面审查方式。标准如下:
1、申请书表的审查标准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2、证明文件等复印件的审查标准
(1)证明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3)证明材料相关内容与申请书保持一致。
第二百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研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2、送达环节责任:送达取水计划决定书。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第三十三节 取水许可证延续
第二百三十四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百三十五条 实施依据:
1、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2、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延续取水申请书;
(2)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
第二百三十六条 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市、县辖区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行政事项权限按照以下方式划分:
1、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2、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延续取水申请书;
(2)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百三十八条 办结时限:(1)法定办结时限,无;(2)承诺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第二百三十九条 实施条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延续取水申请书;
(2)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百四十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延续取水申请书原件5份;
2、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原件5份;
3、法人和联系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
4、取水许可延续评估报告原件1份;
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第二百四十一条 采用书面审查方式。标准如下:
1、申请书表的审查标准: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2、证明文件等复印件的审查标准:
(1)证明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3)证明材料相关内容与申请书保持一致。
第二百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核准延续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告知审核结果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三十四节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内容核准
第二百四十三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百四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二百四十五条 实施对象是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含企、事业单位)。
第二百四十六条 本行政事项权限按照以下方式划分:
1、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办结时限:(1)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2)承诺办结时限,8个工作日
第二百四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二百四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关于核准××工程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报告原件1份;
2、工程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3、工程项目下达计划投资批文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4、联系人、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5、项目法人组建文件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第二百五十条 采用书面审查方式。相关证明文件等复印件的审查标准如下:
(1)证明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第二百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受理阶段责任:审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是否具备条件并形成审核结果(批复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主管领导审核并签发文件。
4、送达阶段责任:印发批复决定文件,政务中心水利窗口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审批档案;加强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五节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因情况特殊可以不招标的认定
第二百五十二条 实施主体是自治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百五十四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1)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2)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3)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4)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5)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不招标: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2)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3)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4)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5)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6)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7)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有前款所列情形,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且需要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认。
第二百五十七条 实施对象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的招标人(含企、事业单位)。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本行政事项权限按照以下方式划分:
1、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办结时限:(1)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2)承诺办结时限,8个工作日
第二百六十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关于××工程不进行招标的报告原件1份;
2、满足不进行招标条件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3、属两次公开招标失败的,需附招标失败后的流标公告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第二百六十一条 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审查标准如下:
(1)证明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第二百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责任:
1、受理阶段责任:审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是否具备条件并形成审核结果(批复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主管领导审核并签发文件。
4、送达阶段责任:印发批复决定文件,政务中心水利窗口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审批档案;加强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附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