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1-2
案例1:
某公司未经批准无证取水案
2018年6月,柳州市某公司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在其经营的堆矿场围墙外的香兰河河道内架设了一台潜水泵进行取水,用于浇洒场内堆矿,防止粉尘飘散。经核查,该取水点区域没有柳州市自来水管网覆盖,取水设备日最大取水量小于100立方米。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第27项“轻微”子项的规定,市水利局责令该公司停止其违法行为,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目前,某公司已停止了取水行为。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第27项“轻微”裁量情形:不属于下列取水情形,且日最大取水能力小于100立方米的:1)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2)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方取水。
案例2:
韦某某违法开挖沟渠影响河势稳定案
韦某某为了抽水灌溉其种植的农作物以及抽水进鱼塘养殖,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22年10月6日至9日雇佣挖掘机在柳江河红花电站下游河段右岸开挖沟渠,并将开挖出的砂石运至公路边堆放。当事人开挖沟渠的活动影响了柳江河河势稳定。韦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第114项“轻微”子项的规定,市水利局责令其停止开挖沟渠、恢复原状,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目前,韦某某已停止开挖沟渠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开挖的砂石填回原河道。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第114项“轻微”裁量情形:违反本条规定,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或者清除,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