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水利局关于矿产资源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相关问题的复函

来源: 柳州市水利局  |   发布日期: 2025-08-13 12:09   

柳州市砂石骨料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关于柳州市矿山(采石场)企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问题情况反馈及建议》已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关于矿山(采石场)项目属于矿产资源项目还是取土、挖砂、采石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等生产活动的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11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3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附件已明确了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的分类细目。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凡取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项目,均属于开采矿产资源项目。

二、关于计征标准的问题

属于开采矿产资源的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方式按照《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财税〔201637号)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财政局 水利厅关于调整我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201737号)第一条第(二)项执行。计征标准如下:

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1元一次性计征;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0.5元计征。

三、关于缴费方式的问题

根据《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财税〔201637号)第八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第三条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基建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处于开采期间的,缴纳义务人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如实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实际工作中,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各矿产资源项目实际开采量进行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确认,对应缴未缴的费用信息传递至税务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催缴。  

四、关于基建期和开采期重复计征的问题

开采矿产资源项目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1元一次性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开采期间(取得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许可证后),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0.5元计征。

实际工作中,矿山开采设计方案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已明确了基建期的土石方(含矿产资源)开挖总量。在项目基建期结束并转入开采期后的当年度,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供的矿产资源实际开采量如果包含了基建期开挖的土石方(含矿产资源)量,在确认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时应予以扣除;如不包含,则应按实际开采量每吨0.5元计征。

五、部分矿山企业代表建议按照实际销售量或移运出矿区的土石方量进行计征问题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财税〔201637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计征。因此,矿山运行期开采的矿石即使未销售,仍需按规定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未尽事宜,请各单位密切关注水利部、自治区水利厅、柳州市水利局及各县区人民政府官网发布的最新政策文件及解读。

柳州市水利局    

2025813日